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和范围
一、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
1.合法的原则
2.公正的原则
3.及时的原则
4.着重调解的原则
二、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的适用范围
1.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;
2.因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;
3.因除名、辞退和辞职、离职发生的争议;
4.因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社会保险、福利、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;
5.因劳动报酬、工伤医疗费、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;
6.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。
以下情形也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:
1.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,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、保证金、抵押金、抵 押物产生的争议,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、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;
2.劳动者因为工伤、职业病,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; 经仲裁后,当事人依法起诉的,人民法院应予受理。
三、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
1.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纠纷;
2.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;
3.伤残等级鉴定或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;
4.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;
5.个体工匠与帮工、学徒之间的纠纷;
6.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。
劳动争议当事人和举证责任
一、劳动争议当事人
1.当事人
2.代理人
(1)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。
(2)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,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。
(3)无法定代理人,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。
(4)劳动者死亡,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。
3.第三人
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、诉讼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、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仲裁、诉讼活动。
条件:
①须在仲裁诉讼活动已经开始、尚未结束时参加;
②须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;
③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。
二、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
实行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和“谁作决定,谁举证”原则。
1.发生争议时,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。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,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。用人单位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。
2.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,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,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。
3.诉讼中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减少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,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。